(2017)粤2072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吕家新、蔡钊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家新,蔡钊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家新,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蔡钊荣,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201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伙同某男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日用品批发市场××商行对开路段,被告人蔡钊荣拉扯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驾驶室车门后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吕家新撬锁进入上述货车驾驶室,盗得车内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4602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商务公寓××××房将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失窃情况说明、××贸易分公司×××商行销售单、中山市西区×××贸易商行提供的收款证明、号码为136××××3503、183××××5186、138××××1858的手机通话清单、中山市××酒店提供的旅客住宿按金收据、证人谢某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及驾驶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交通违法罚款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乐昌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崔某、谢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孙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家新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钊荣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家庭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两名被告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家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蔡钊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吕家新、蔡钊荣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44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