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管晓莉与刘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晓莉,刘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364号原告:管晓莉,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系原告管晓莉丈夫。被告:刘汉,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现住甘州。原告管晓莉与被告刘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8800元,合计88800元,并请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称其因经营所需提出向原告短期借款6万元整,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管晓莉现金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若还不掉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刘汉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被告刘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张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一份。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汉向原告管晓莉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管晓莉现金陆万元整(¥60000),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若还不掉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刘汉,2015年5月15日”。借款当日,原告自其尾号为”2747”银行卡内提取现金6万元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6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汉向原告管晓莉借款6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28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1日,若还不掉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原告在本案中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时间有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8524元【60000元×6%÷365天×723天(2015年6月2日-2017年5月25日)×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偿付原告管晓莉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28524元,合计88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汉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