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雷万秀与大英县南泉村王成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万秀,大英县南泉村王成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887号原告:雷万秀,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现居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友,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英县南泉村王成诊所,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南泉村三社,登记号:PDY00194751092317D2112。负责人: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万秀与被告大英县南泉村王成诊所(下称王成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友、陈东平、被告王成诊所的负责人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316.40+后续治疗费7360+门诊费5065.70)元=31742.10元、误工费52555元/年÷365天/年×270天=38880元、护理费90天,14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0660元/年×30年×30%=185940元、鉴定费4950元(医疗事故鉴定2500元+司法鉴定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660元/年×3年=61980元、交通费2973元、打印资料、代书费1102元、王成诊所收取治疗费9540元,医残后退还6000元,还应退还3540元合计474159.10元×80%=379327.28元+3540元=382867.28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将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变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按2016年四川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赔依据,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上午,原告乘坐雇主李太友的车到射洪柳树赶场为李太友销售鸭子,在途中因车出故障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遂宁市安居区横山中心医院照片检查伤属骨折。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问询伤势严不严重,被告的王医生说:“这点伤算啥子嘛,只是点骨折,比你严重的伤我们都能医好,你这点伤我们只需要45天就能医好出院。没问题,保证医好”。被告要求原告交医疗费9000元(当时交了5000元,等了几天又交了4000元),出院结账时补了300元,出院后换药240元合计交了治疗费9540元。原告感到伤无好转再次问询被告,被告答复说:“治疗有一个过程,不是一天就好了。”。原告等了几天又问询被告,被告的王医生还是说:“没问题。”。原告在被告诊疗所治疗期间,被告一直将原告在横山中心医院的照片不给原告对比治疗,却扣押该照片205天,越医越严重,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原告数次请求被告照片检查,被告不按照片检查治疗。同年8月3日,原告到遂宁市中心医院照片检查诊断: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断端明显错位分离、断端周围少量游离骨碎片。原告在该医院检查后返回被告处问王医生:伤能不能医得好。被告还是对原告说:你在我这里医了这么久了,应该有好转,没问题,你来了就得安心治疗,过一段时间就会好的。同月4日,原告将遂宁市中心医院的检查照片给被告看,被告以医疗设备差为由医残原告后叫原告另找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治疗62天。护理人员李太友养殖大户每天早晚开车到被告处照料原告,后来养殖场请人照管猪、鸡、鸭死亡造成护理人员李太友巨大损失。同月8日,被告以什么人道主义为由退给原告治疗费6000元,现还欠原告治疗费3540元拒退。原告被被告医残后,于2016年8月8日转入大英县君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治疗费19316.54元,于同月23日出院,出院后用去门诊费5065.70元。2017年2月7日,经遂宁市医学会医鉴(2017)001号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年3月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限90日,续医费7360元。原告被被告医成终身残疾,被告不闻不理,于同年4月17日经大英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案例》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请求目的。被告王成诊所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搭乘李太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单车事故致使其左手外科颈骨折,在被告处接受治疗,但因其骨折未得到愈合,双方在2016年8月8日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事实以及责任和赔偿费用等作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双方应严格遵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清单看,其中部分项目系按照已不适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主张,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按《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按2016年四川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赔依据,我方予以认可;3.尽管原、被告之间医患纠纷经遂宁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明确载明医方没有按照规定给予患方进行X拍片检查,后来2个多月时间也未进行X拍片检查,是因为被告属个体诊所,没有权利使用X光机等设备,因此拍片检查不是被告的义务,同时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新的伤害,故不存在医疗过错;4.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在辩论阶段加以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其与杨田要结婚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遂宁市船山区天兴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夫妇在2012年11月购买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杨泗庙煤库万通燃气公司宿舍6单元3层5号住宅并从此至今居住在该房内,因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2.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中心医院DR报告单、大英县王成诊所病历记录、遂宁市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大英县珺珉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实原告从2016年5月5日-同年7月5日在被告处治疗62天,发生医疗费9540元(原告已付3540元);从2016年8月8日-同月23日在大英县君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19316.4元;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遵医嘱在大英县珺珉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5065.70元。3.遂宁市医学会医鉴(2017)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经遂宁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发生鉴定费2500元;又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约需续医费7360元,发生鉴定费2450元。4.遂宁市安居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李太友养殖场照片,遂宁市高金有限公司、大英县食品屠宰场、遂宁市南大食品有限公司、遂宁市美宁食品有限公司各自的证明、劳务用工协议,证实原告系护理人员李太友养殖场的工人。原告在住院医治中一直由李太友护理,李太友是遂宁市安居区养殖大户,年养猪250余头、鸭3000余只、鸡1500余只,年收入50万余元,因此在护理90天期间,被告应赔偿护理费141552元。5.交通费票据、打印资料费收据,证实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中每天骑车、坐车护理原告外,还要照顾养殖场,出院后到遂宁、成都等地门诊治疗发生交通费2973元;打印材料、代书等费用1102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成执业医师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成诊所是依法成立的,王成有资质从事医疗治疗。2.患者治疗手术知情告知书、治疗手术知情同意协议书、医患协议、医患沟通记录、自动离院或转院同意书,证实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左手颈骨骨折到被告处接受治疗,并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书面协议,因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向原告告知了中医手法复位治疗骨折的缺陷和风险性,且被告也明确向原告说明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行开刀安钢板治疗,而原告明确表示“请王医生采取中医不开刀治疗,雷万秀不去大医院开刀检查加钢板,发生一切伤残后果及医疗责任与王医生无关,在此免除王成诊所及医疗人员的一切责任”。2016年7月5日原告要求转院,也向被告承诺“雷万秀要中断治疗,发生一切伤残后果及医疗后果与王成无关,在此免除王成诊所及其医疗人员的一切责任”。3.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收条以及书写该协议的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以伤情恢复缓慢为由要求出院,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6000元的合意,并由证人书写该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签名确认并已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承担与医疗相关的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以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对社区证明以形式上不合法为由认为,公安机关应出示暂住证。本院审查,被告虽认为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系复印件,但均能显示上述证据系相关权利机关签发或颁发,且能与其他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社区证明认为形式上不合法,但社区居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证实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且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能与原告夫妇在城区所购买的房屋在该社区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遵医嘱在大英县珺珉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5065.7元以无处方签为由不予认可;对大英县君珉医院费结算票据认为提供的是病人留存联而不是报销联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可能存在医保报销了部分;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大英县珺珉医院病人留存联医院费结算票据有异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且也无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在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出院后遵医嘱在大英县珺珉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以及药店购药5065.7元,经审查,费用发生时间发生在医嘱嘱咐期间,且有票据证实总金额为5060.30元,因此对门诊费等5060.30元予以确认。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270日认为,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90天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医嘱嘱咐了需加强营养,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④.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恰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太友在农村从事养殖业,护理费应按2016年四川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对李太友从事养殖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虽举出了销售养殖产品网点的证明力图证实年收入50万余元,以此为标准来主张护理原告期间要求赔偿护理费141552元,却因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故护理费计赔标准应按2016年四川服务行业的收入36218元/年计算。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认为,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对打印材料、代书等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打印材料、代书等费用1102元,因该费用与治疗不存在关联,不予确认。⑥.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病历记录认为,被告按其意思教李太友怎么写就怎么写,不是原告真实意思;对医患沟通协议认为,只有被告有,不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有些字不是原告或者李太友所写,并且这个协议也不公平,这几份协议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对被告在诊疗原告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⑦.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双方在2016年8月8日虽达成了一次性赔偿6000元并履行了该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应依法撤销。本院审查,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虽达成了协议,却因协议赔偿金额明显远远低于了原告依法应获赔金额,存在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李太友雇请原告在其经营并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养殖场务工。2016年5月5日上午,李太友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到射洪县为其销售鸭子途中,该车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遂宁市安居区横山中心医院作DR检查,报告单记载:1.左外科颈骨折;2.左肘关节未见明确骨性异常;3.左膝关节未见明确骨性异常。当日19时,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全身多出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至同年7月5日(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954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入住大英县珺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同月23日(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9316.54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颈粉碎性骨折陈旧性骨折伴脱位;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若有不适来院就诊;2.清谈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术后每隔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5天拆线,术后每月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据情况给予拆出石膏外固定;4.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恢复锻炼;5.出院带药。2016年8月3日,原告经遂宁市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断端明显错误、分离,断端周围少量游离骨碎片;邻近软组织肿胀;左肩关节对应欠佳。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遵医嘱在大英县珺珉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等费5060.30元。2016年12月19日,大英县卫生局委托遂宁市医学会对大英王成诊所与患者雷万秀的医疗事故争议案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遂宁市医学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遂宁市医学会医鉴(2017)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根据现有资料,医患双方现场陈述,专家现场询问及查体,专家组意见如下:医方根据患者受伤史、X线照片检查提示,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选择手法复位符合诊疗原则。但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以下过错:(1).手法复位后未按诊疗常规,给予X线拍片或CT等医学影像检查,明确手法复位是否成功,评估外固定情况。(2).复位治疗后,长达2个多月患者左肩关节疼痛、肿胀、功能障碍未见明显缓解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检查治疗。综上情况,患者手法复位失败,选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构成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4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医学会并告知: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均无异议。2017年2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1.根据“GA/T1193-2014”标准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续医费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6日作出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2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被鉴定人雷万秀委托的相关鉴定事项鉴定如下:1.误工期为270日(贰佰柒拾日);2.护理期为90日(玖拾日)一人护理;3.营养期约为90日(玖拾日);4.约需续医费7360.00元(柒仟叁佰陆拾元);发生鉴定费2450元。庭审中,被告对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但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大英县王成诊所,乙方:雷万秀。乙方因车祸伤于2016年5月5日到甲方所在诊所就医,双方达成了医患协议,乙方要求甲方采取手法复位中医治疗,甲方采取该方式治疗并告知了中医手法复位的优点和不足点,乙方已充分理解并签字,2016年7月5日乙方有所好转自动出院。现因乙方认为中医手法复位进度慢,乙方要求在上级部门采取外科手术治疗,现双方就有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要求到上级部门采取外科手术治疗甲方无异议;二、乙方自认为甲方不存在医疗过错,恢复慢是中医手法复位的劣势乙方充分理解;三、乙方请求甲方给予一定救济,因为在上级医院治疗还会花2万余元的费用,现车方和伤者本人经济确实困难。四、甲方本着人道主义和乙方家庭的具体情况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6000元;五、本次解决为一次性解决,乙方收到该款后不得再无理取闹和进入诉讼等相关程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款,乙方进行鉴定后均与甲方无关。六、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反悔,双方签字即生效。”,原告以及被告负责人在各自位置处签有各自姓名、且被告加盖了诊所印章予以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受伤后入住被告处,双方之间建立了医患关系,经遂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医方根据患者受伤史、X线照片检查提示,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选择手法复位符合诊疗原则。但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以下过错:(1).手法复位后未按诊疗常规,给予X线拍片或CT等医学影像检查,明确手法复位是否成功,评估外固定情况。(2).复位治疗后,长达2个多月患者左肩关节疼痛、肿胀、功能障碍未见明显缓解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检查治疗。综上情况,患者手法复位失败,选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构成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4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因车祸伤到被告处治疗,在诊疗过程中出于信任接受了被告的治疗,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医疗费9540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故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医疗费9540元;原告在大英县珺珉医院发生医疗费19316.54元,被告虽对该费用认为系病人留存联,但该费用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且也无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在医保报销了部分,因此予以认定,但其仅主张了19316.40元,对超出的0.14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处分,因此认定在该院发生医疗费19316.40元;原告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出院后遵医嘱在大英县珺珉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以及药店购药5065.7元,经审查,费用发生时间发生在医嘱嘱咐期间,且有票据证实总金额为5060.30元,因此对门诊等费5060.30元予以确认;原告续医费73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门诊、续医等费合计为(9540+19316.40+5060.30+7360)元=41276.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2555元/年÷365天/年×270天=38880元,关于计赔标准问题: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雇于李太友在其经营的养殖场务工而并非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且有在城区的购房合同以及所购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证明等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却因并未举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应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作为计赔标准;关于误工期限问题,经鉴定误工期限270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明确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8335元/年÷365天/年×270天=20960.14元。原告以护理人员从业收入对其护理90天估算主张护理费141552元,但因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故护理费计赔标准应按2016年四川服务行业的收入36218元/年计算,且被告对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故护理费为36218元/年÷365天/年×90天=8930.4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住院78天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但标准应调整为20元/天,即为78天×20元/天=15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虽认为无医嘱,但大英县珺珉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并未对该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予以认定,却因对标准应调整为20元/天,即90天×2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按侵权法等法律规定计算,且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均无异议,同时有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为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2450)元=4950元,均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973元,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打印资料、代书费1102元,因该费用与治疗不存在关联,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门诊、续医等费412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960.14元、护理费8930.4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56987.31元。原、被告在2016年8月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元,但该赔偿金额明显远远低于了依法应获赔的256987.31元×70%=179891.12元,明显存在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原告在法定1年内主张撤销权,依法应撤销该协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与被告大英县南泉村王成诊所签订的《协议书》;二、限被告大英县南泉村王成诊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雷万秀赔偿医疗、门诊、续医、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护理、交通、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6987.31元×70%=179891.12元(含被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雷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大英县南泉村王成诊所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原告雷万秀负担2112.90元,被告大英县南泉村王成诊所负担49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陈 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龙华书 记 员 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