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金堂与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堂,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庄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堂,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博州阿拉山口市浩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号门面。负责人:庄文琴,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金丽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庄文强,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庄文强的姐夫),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州。上诉人郑金堂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原审第三人庄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金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被上诉人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燕飞、原审第三人庄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利息204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郑金堂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转账10万元向,而非原判决查明的转账5万元。被上诉人隐瞒店铺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2014年11月22日、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两笔每笔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款项10万元。2015年2月1日,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剩余5万元及利息20400元尚未偿还。3、上诉人主张2015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后按照原有出借时间2014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因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郑金堂并未打款给被上诉人,而是分两笔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持有2015年2月1日的60000元收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归还了10万元的还款义务。4、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借上诉人的10万元如何偿还。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不属实。2014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仅借了上诉人5万元,利息每月850元,由于双方存在拆借行为,在2015年2月,上诉人说急用钱,从被上诉人处拿了现金6万元,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还从被上诉人处多拿了7450元。二、上诉人说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是店面的转让款,与之前的说法不一。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10万元没证据证实。庄文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郑金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400元,两项合计7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大哥(郑金堂)5万元整,每月利息850元(捌佰伍拾元整)”,借条下方由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的经营者庄文琴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11月22日,原告郑金堂向第三人庄文强的的农商银行9521卡中打入5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打入5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的经营者庄文琴向原告郑金堂偿还借款6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并由原告郑金堂出具收据。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于2016年11月3日已注销。2014年1月30日,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的经营者庄文琴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郑金堂转账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郑金堂于2014年11月22日及2014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庄文强银行卡账户打入100000元及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已向原告郑金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于2015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2014年11月15日50000元借据,尚欠借款50000元借款未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0元借据为2015年2月1日形成,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庄文琴提供转账凭证证实原告郑金堂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支付的50000元为偿还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2014年1月30日借款,原告郑金堂辩称2014年1月30日50000元为双方之前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双方借款已结清,对原告郑金堂要求被告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金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郑金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郑金堂提交的证据:1、中国银行的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庄文琴转账1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转店的事实。2、证明和视频资料,郑金堂与庄文琴存在转让精河芦荟店的事实。庄文琴借了10万元,2015年把单子撕掉了。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笔款的确是被上诉人转的。对庄文琴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陈开运和郑金堂有转店的事实,庄文琴做为证明人签字。视频是真实的,证明双方的10万元货款已清,原来的10万元条子撕了,10万元的债务已经结清。庄文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两笔钱是我们打的,还了5万元,当时银行系统出错,到账晚了。另外打的5万元时间太长,需要核实。庄文强对证明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转店的情况不清楚。因当事人对银行转款凭证、庄文琴签字的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金堂与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转款凭证证实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的经营者庄文琴于2015年2月1日向郑金堂转账6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及利息,郑金堂也向其出具收据。现郑金堂主张偿还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的50000元借款,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实际产生于2015年2月1日之后,且与博乐市宏翔芦荟用品服务部之前偿还的并非同一笔借款,郑金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判决认定其主张的该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金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49元,由上诉人郑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玲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海里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