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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强吉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102号起诉人:强吉德,男,回族,1952年3月1日出生,住宁夏盐池县。2017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强吉德的行政起诉状,称其自1986年从盐池县冯记沟乡搬迁至羊泉墩乡(现为狼皮梁乡),1999年盐池县人民政府发放了第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18.6亩,承包期限30年。至今起诉人每年依旧在该片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从未间断。2001年9月,灵武市郝家桥镇人民政府又与朱兴伟签订了此片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一直享有该土地的粮食直补。2015年郝���桥镇政府因修路占用该片土地中的1.7亩,起诉人自土地被占近17年间,屡次遭朱兴伟毁坏农作物和树木,起诉人多次向灵武市郝家桥派出所报案并不断向各个相关政府单位反映此情况,希望得到公正的处理,但至今都没有处理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起诉人与朱兴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并向原告发放该土地中被征收的1.7亩的征地补偿款28505.6元;2、依法判令被起诉人限期重新核发原告土地享有的2004年至2016年的粮食直补1388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灵武市郝家桥镇出具的郝政发(2017)470号《关于吴忠市盐池县冯记沟乡强吉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中认可盐池县政府向起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朱兴伟与灵武市郝家桥人民政府(原狼皮子梁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协议书的事实,并载明请示了上级领导部门,并依据离征地修路时间跨度较近的文件、文书为准予以补偿,将占用起诉人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朱兴伟。起诉人和朱兴伟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凭证,涉案土地权属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起诉人诉争的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应先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确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强吉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