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与李秀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李秀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内。负责人:王交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金,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秀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秀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明显错误。1、上诉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上诉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决议,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而且经过了镇政府的严格审查、核对、批准,是在政府部门监督之下制定实施的,明显具有行政行为的色彩。根据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管理部门,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过镇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被上诉人应先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推翻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才能和上诉人一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受理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本案错误。2、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该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只能整个维持或者整个撤销,无权对分配方案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法院调整分配方案,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1、《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户口在村里、有选举权、合作医疗保障等政治权利或经济权利的村民,如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说明中,清晰地阐明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利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都不具有此项权利。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意见,显然只具有非法律效力的参考价值。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考以下三点:一是村民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是否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认可;三是是否经过法定的承包土地管理部门即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确认。2、即使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来认定成员资格,那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意见》第4条规定:”外嫁女”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意见》第9条规定:考上大中专院校已毕业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户口登记在永庄村,出嫁后就脱离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嫁入地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不再以上诉人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没有继续履行村民的义务,这明显属于《意见》第12条规定的”空挂户”人员,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未遵循传统习俗和公序良俗,导致错判。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嫁入地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直在娘家、以娘家的土地为生,没有在嫁入地生产生活,这明显地违背基本生活逻辑和日常的生活方式,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该证明还注明被上诉人在嫁入地未分配承包地和征地补偿款,这个内容明显违反《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的规定,内容上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明,明显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传统习俗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沿袭巩固下来的具有稳定性的社会风俗和行为习俗,成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准则,其中很多上升为一种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符合善良习俗,是人们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上诉人分配方案规定娶进来的媳妇(即使没有依法登记)和非婚生子女都当然地具有成员资格,是因为她们与男方一同生产生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而出嫁后的女儿随男方生产生活,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失去”。这种分配方案遵循了传统习俗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和认定。四、一审判决认为外嫁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66号生效裁定相冲突。该裁定书载明:”由于目前普遍存在地少人多现象,结婚后农村女性村民居住地一般对其承包地不予保留,而男方所在集体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嫁农女性村民婚后随男方生活生产,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外嫁女户口虽未外迁,但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属性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嫁农女性丧失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获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符合传统习惯和大众认知。故外嫁女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审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属违法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李秀金针对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之前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永庄村合法村民资格,所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所分配的相关款项。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秀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一次性向李秀金支付2015年11月11日征地补偿款每人15040元;二、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一次性向李秀金支付2016年2月5日征地补偿款10000元;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一次性向李秀金支付2016年4月11日征地补偿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金曾用名李秀珠,李秀金的户口所在地为海口市××区,系农业家庭户口。李秀金在海口市××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01年12月23日,李秀金与海口市秀英区秀海社区居委会居民黄庆光登记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仍落户在永庄村六队。李秀金未居住生活在嫁入地,也未将户口迁入该地,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1日,分别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5040元、10000元、1000元,共计26040元,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以李秀金系外嫁女为由,未向李秀金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秀金以其具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由此可见,李秀金是否具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李秀金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李秀金自出生开始就落户在海口市××区,从小就在该村生活和从事生产劳动,系农业家庭户口,李秀金在海口市××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李秀金虽嫁入城镇,但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仍落户在海口市××区,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可以认定李秀金具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11日,分别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5040元、10000元、1000元,共计26040元,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以李秀金系外嫁女为由,未向李秀金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侵犯了李秀金的合法权益。李秀金起诉要求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支付26040元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秀金支付2015年11月1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5040元、2016年2月5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6年4月11日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000元,共计26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发放款项的性质为征地补偿款,2016年2月5日发放的为村民春节补贴、2016年4月11日发放的是土地租金。以上事实由拨款请示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秀金是否具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涉案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户籍一直登记在永庄村,为农业户口,其出嫁后户口未迁出;虽然被上诉人嫁入城镇,但并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并且结合被上诉人在永庄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情况,可见其在永庄村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具有永庄村村民资格正确。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放的款项均为土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但其判决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再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无权分得涉案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后被安排就业或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嫁后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莲凤审 判 员 杨 曦审 判 员 黄海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 琳书 记 员 符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