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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锡忠与黄建龙、黄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304号原告:许锡忠,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建龙,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现住云霄县。被告:黄菜英,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现住云霄县。原告许锡忠与被告黄建龙、黄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龙、黄菜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锡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建龙、黄菜英立即返还向许锡忠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份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4个月为3200元)。事实和理由:黄建龙、黄菜英夫妇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向许锡忠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签写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后黄建龙、黄菜英支付月利息至2017年元月份止,而后拒不支付利息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许锡忠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黄建龙、黄菜英未作答辩。许锡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黄建龙和黄菜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建龙、黄菜英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许锡忠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黄建龙、黄菜英向许锡忠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黄建龙、黄菜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后,黄建龙、黄菜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黄建龙、黄菜英向许锡忠借款4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黄建龙、黄菜英现没有偿还借款,许锡忠起诉要求黄建龙、黄菜英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黄建龙、黄菜英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现许锡忠请求以该利率计算黄建龙、黄菜英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期间应从黄建龙、黄菜英未支付利息之日起算,许锡忠请求自2017年2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黄建龙、黄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黄建龙、黄菜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许锡忠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黄建龙、黄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丹凤附: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