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卓海山、雍冬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主要负责人:宋素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卓海山,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雍冬妹,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金仙,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文飞,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因与被告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卓海山、雍冬妹共同偿还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184.2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加收30%计算的罚息,按年利率11.8755%计算的复利;2.卓海山、雍冬妹支付邮储银行���田荔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黄金仙、蔡文飞对卓海山、雍冬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卓海山与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订《家庭农产(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018352160146637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雍冬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及支用单上签字。蔡文飞、黄金仙作为连带担保人分别在《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001835616013894996及35001835616013895019)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为卓海山、雍冬妹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约定:卓海山、雍冬妹向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25万元用于进肥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卓海山、雍冬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邮储银行荔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卓海山、雍冬妹承担等。蔡文飞、黄金仙作为连带担保人愿意提供金额为2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2016年1月4日,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依约向卓海山发放了贷款25万元,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卓海山、雍冬妹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贷款本息256184.26元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归还。黄金仙、蔡文飞作为连带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也未督促卓海山、雍冬妹还款,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多次催讨未果。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卓海山、雍冬妹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甲方)与卓海山、雍冬妹(乙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可循环使用甲方的25万元额度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6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用于购买种、肥料、农药、支付工人工资;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由保证人蔡文飞、黄金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乙方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黄金仙、蔡文飞与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黄金仙、蔡文飞自愿为卓海山向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上述贷款提供2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间自2016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6年1月4日,卓海山向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25万元,借期12个月,用于进肥料;借款年利率为9.1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向卓海山发放25万元贷款,卓海山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确认收取该贷款,并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逾期年利率为11.8755%。借款期限届满后,卓海山、雍冬妹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184.26元和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致诉讼。为实现该笔债权,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与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就本案聘请该律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审批表》、《��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还款流水单》、《余额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于2016年1月4日依约向卓海山支付借款25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卓海山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184.26元和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雍冬妹即是该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也是卓海山的妻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请求卓海山、雍冬妹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诉求的律师费20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黄金仙、蔡文飞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邮储银行莆田荔城支行诉求该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最高额25万元为限。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卓海山、雍冬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利息6184.26元以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年利率为9.135%;罚息、复利年利率均为11.8755%);二、卓海山、雍冬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黄金仙、蔡文飞应在25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卓海山���雍冬妹、黄金仙、蔡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陈明顺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祥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十条���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