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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青怡坊正厅B56号档口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左侧外衣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元oppo牌R9plus(64G)手机盗走。王文将被盗手机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王文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7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青怡坊南门附近小胡同内,将被害人杜某某左侧衣兜内价值3400元的两部VIVO牌手机及现金325元盗走,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将王文抓获,被盗手机及现金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文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文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为王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