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邰立新与格力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立新,格力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80号原告邰立新,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长友,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左后旗。身份证号×××。被告格力吐(包格力吐),男,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邰立新与被告格力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立新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力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格力吐从原告邰立新处涉购种子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三枚欠据,金额为41,425.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并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1,425.00元及利息38,525.00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计62个月,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本息合计79,9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格力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格力吐从原告邰立新处赊购种子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三枚欠据,金额为41,425.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并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款。现本金41,425.00元及利息38,525.00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计62个月,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本息合计79,950.00元。此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格力吐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三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邰立新向格力吐提供货物(农资)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邰立新提供货物后格力吐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邰立新主张格力吐支付货款本息79,9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力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力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邰立新货款79,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