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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恢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唐小虎与胡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小虎,胡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恢191号申请执行人唐小虎,男,生于1983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胡波,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77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执行费350元,利息4000元,合计30350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波银行存款人民币3035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远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