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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与许克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贤,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坤,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住所地洞口县水东镇杨万社区。经营者:王明坤,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克业,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许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和被上诉人许克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于2015年9月28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此之前,该加油站尚不具备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尽管王明坤在向许克业出具的54万元借据上加盖了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的印章,但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王明坤个人承担,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不应对其尚未成立前所发生的借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本案的105万元借款中,曾广贤经核对,发现其中有两笔共计有26万元的借款,许克业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仅凭许克业事后提供的、且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该26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克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克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86400元;2.2016年10月10日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顺延照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曾广贤、王明坤因开办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缺少资金为由,以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为借款人向许克业借款105万元,其中15万约定月息为1.5%,39万约定月息为1.70%,35万约定月息为2%,16万约定利息为2.5%,约定借款期限均已到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向许克业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与许克业约定利息为月息2.5%,依法律规定只应按月息2分计算。由于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与许克业之间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许克业随时可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对拖欠借款利息86400元,虽是曾广贤代表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参与结算,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共同连带偿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许克业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86400元;2016年10月10日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其中15万按月息1.5%、39万按月息1.7%,51万按月息2%照计,2016年10月10日以后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支付的利息可凭收据抵销。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7元,由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是否应对其在核准登记前,以曾广贤、王明坤所借许克业的5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许克业对本案的105万元借款中的26万元是否履行了支付义务。关于第1个焦点,虽然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但曾广贤、王明坤向许克业出具的借条上均加盖了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的公章,该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自愿对其在核准登记前以曾广贤、王明坤的名义向许克业所借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上诉提出不应对其核准登记前所欠许克业的54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焦点,王明坤、曾广贤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17日分别向许克业出具的10万元、16万元借据,均载明是借到现金,且在双方多次借款过程中,许克业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既有转账支付,也有交付现金的习惯,双方在2016年10月9日对全部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如果许克业对上述两笔借款未履行支付义务,那么,曾广贤在与许克业结算利息时,应当向许克业提出借款履行的问题。因此,曾广贤、王明坤上诉提出许克业未对上述26万元借款履行支付义务,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6元,由曾广贤、王明坤、洞口县水东龙平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汤松柏审 判 员  肖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