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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树先与蔡新龙、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先,蔡新龙,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395号原告周树先,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被告蔡新龙,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姚安县。被告刘娟,女,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系被告蔡新龙之妻。原告周树先与被告蔡新龙、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杭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先、被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8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35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500元,应偿还本金及利息146741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12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蔡新龙长期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经常为其打工,双方关系较好。2015年8月18日,被告蔡新龙称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家中卖牛及卖猪的收入20000元交给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方式;同年12月25日,被告蔡新龙称其参加夺标再次向原告借款,处于对被告蔡新龙的信任,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蔡新龙的账户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方式,每月结息一次,到期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17500元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工程款没拿到为由,迟迟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现原告患重病急需用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娟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蔡新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新龙承包建筑工程,原告曾在被告蔡新龙处做工,双方认识后关系较好。2015年8月18日,被告蔡新龙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蔡新龙,当天原告到被告家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树先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用期三个月,到2015年11月18日归还。此据借款人:蔡新龙刘娟2015年8月18日电话:182××××0148。同年12月25日,被告蔡新龙又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蔡新龙,原告到农行取款100000元后转入被告蔡新龙的农行账户上,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树先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用期六个月,从二零一六年元月一日至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利息3000.00(叁仟元整),每月结息一次,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蔡新龙刘娟身份证号码:。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周树先、被告刘娟的当庭陈述、原告周树先提交的《借条》2份、《农行姚安县支行栋川分理处回单》2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新龙、刘娟于2015年8月18日、12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周树先借款共计120000元后,至今未将借款120000元偿还给原告周树先,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周树先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蔡新龙、刘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周树先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蔡新龙、刘娟偿还原告周树先借款12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树先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88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借款的利息确定时间按照借款期限届满的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为1910元(20000元×6%×573天÷12月÷3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88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35441元(年利率按24%计算)这一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3分,但该约定的月息3分(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息2分的限度,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为35400元(100000元×24%×531天÷12月÷30天),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35441元(年利率按24%计算)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这一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这一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新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蔡新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新龙、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树先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37310元,合计15731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的利息17500元,现应由被告蔡新龙、刘娟偿还原告周树先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9810元。二、由被告蔡新龙、刘娟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周树先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费。三、由被告蔡新龙、刘娟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周树先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蔡新龙、刘娟承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杭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