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洋、刘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洋,刘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301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小彬,男,汉族,该联社云溪分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方圆,男,汉族,该联社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余洋,男,汉族。被告:刘晓燕,女,汉族,系被告余洋之妻。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洋、刘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岳小彬、陶方圆、被告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40108.9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458‰计算资金利息;2.原告对被告余洋所有的、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盐亭县XX路的抵押物(房产证编号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对应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08)第XX号)拥有抵押权,并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刘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余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洋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月利率为9.474‰,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余洋、刘晓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XX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被告余洋未作答辩。被告刘晓燕承认原告在本���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我们现在也确实没钱还,请求原告宽限一点还款期限。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晓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洋、刘晓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余洋为借款人,与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门分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北门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余洋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用于装修餐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47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余洋、刘晓燕与信用联社北门分社以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洋、刘晓燕以其所有的位于盐亭县XX路XX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编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08)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乙方(信用联社北门分社)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余洋、刘晓燕)。2013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号。同日,原告向被告余洋提供的银行账号发放了14万元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4万元;利率为9.47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余洋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发放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承办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洋发放了贷款14万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余洋对借款14万元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74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余洋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其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合同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洋、刘晓燕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借款1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余洋、刘晓燕抵押的位于盐亭县XX路X号的住宅在借款14万元及���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晓燕共同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洋、刘晓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约支付下欠资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47‰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3.6458‰(9.747‰+9.747‰×4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余洋、刘晓燕用以抵押的位于盐亭县XX路X号的住宅一套(产权证编号: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08)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余洋、刘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