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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357号原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万春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64238230M。法定代表人:许礼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波,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3605315Y。法定代表人:程世刚,董事长。原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夫特智能公司)诉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腾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夫特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厂房并交还原告;3、被告按照55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租金66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按照日租金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按被告尚欠房屋租金66000元的30%计算);6、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飞跃东路8号埃夫特智能公司厂区内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租赁期三年。月租金按11元/平方米计算,共计5500元/月。如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每天按实际年租金的1%增收违约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另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如期搬迁,否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的2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与被告办理了租赁厂房的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厂房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交纳租金,但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望如所请。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飞跃东路8号联合厂房的房地产权人的事实;2、《厂房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飞跃东路8号埃夫特智能公司厂区内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租赁期3年,月租金按11元/平方米计算,共计5500元/月,如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原告每天按实际年租金的1%增收违约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另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如期搬迁,否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的2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承担一切损失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依法应予采信。证据3因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即合同甲方)与被告(即合同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飞跃东路8号埃夫特智能公司厂区内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租赁期三年;月租金按11元/平方米计算,共计5500元/月;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即付清三个月厂房租金给甲方,以后乙方每次前需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三个月厂房租金,如乙方无故拖欠,甲方每天按实际年租金的1%增收违约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如期搬迁,否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的2倍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与被告办理了租赁厂房的交接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并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按年租金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合同第七条第5款关于按照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的2倍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规定的前提应是合同正常履行期满后而被告不如期搬迁的情形,本案是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依法解除,因此,原告以上述约定主张2倍房屋使用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案件诉讼需支出律师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的厂房腾空并交付原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租金66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腾空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00元,上述合计85800元;四、驳回原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0元,原告埃夫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安徽芜湖风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江灵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人民陪审员  杨万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