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建荣、冯建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荣,冯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199号申请执行人陈建荣,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冯建刚,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建荣诉被告冯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8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冯建刚应支付给原告陈建荣货款及利息合计85980元(款汇:开户名称陈建荣,开户行浙江绍兴瑞丰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开户帐号62×××80),于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1万元,余款1598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冯建刚任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应加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陈建荣可就被告冯建刚未付款项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冯建刚负担,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纳至本院。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陈建荣向本院申请要求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21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