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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李顺友、赵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李顺友,赵红卫,刘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020号原告刘刚,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友,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赵红卫,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李顺友妻子。被告赵红卫,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刘龙波,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峰,被告李顺友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卫、被告赵红卫到庭。被告刘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顺友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刘刚签订NO:FYTZ-DB1120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整,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按月付息,每壹个月为壹期,共贰期,每期柒佰伍拾元整。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顺友(借款人)、刘龙波(担保人)、赵红卫(担保人)与原告刘刚(贷款人)签订NO:FYTZ-DB1120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YTZ-DB1120号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大写)伍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刘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顺友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刘刚与被告李顺友、刘龙波、赵红卫签订任丘福元投资借延协字第FYTZ-DB1120号延期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现借款人李顺友请求将该合同延期,经双方及担保方协商,贷款人刘刚同意为NO:FYTZ-DB1120号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5月19日。其他条款均按原NO:FYTZ-DB1120号民间借贷合同执行。担保人刘龙波愿意为借款人李顺友本次延期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个人民间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无限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顺友已偿还2016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顺友向原告刘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15‰;被告刘龙波、赵红卫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顺友已偿还2016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至2017年4月5日,被告李顺友尚欠原告刘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4个月),被告李顺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赵红卫、刘龙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赵红卫、刘龙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龙波、赵红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龙波、赵红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李顺友负担。被告刘龙波、赵红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