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涛、韩利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赵涛,韩利强,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赵涛。被执行人:韩利强。被执行人: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涛。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涛、韩利强、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063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6153.15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3日的迟延违约金3547.5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违约金;二、被告赵涛、韩利强对被告青县亚鑫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亚鑫电子、赵涛、韩利强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938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尚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至本院。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67540.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