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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魏旭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旭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12号之一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旭光,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飞、魏旭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旭光脱逃,本院对被告人魏旭光中止审理,对被告人王鹏飞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魏旭光到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鹏飞、魏旭光步行至新郑市人民路404号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华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灰色豪爵海王星两轮摩托车盗走;3时许,二人到新郑市人民路与风苑路交叉口缔景天城售楼部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王星摩托车价值500元,被盗阿米尼电动车价值192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旭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魏旭光系初犯、坦白、被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旭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魏旭光与同案犯王鹏飞(已判决)步行至新郑市人民路404号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华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灰色豪爵海王星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日3时许,二人到新郑市人民路与风苑路交叉口缔景天城售楼部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王星摩托车价值500元,被盗阿米尼电动车价值1925元。另查,2015年6月24日和7月1日,已通过新郑市公安局将被盗的电动车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和华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魏旭光供述,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王鹏飞在新郑市西亚斯人民路路北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看见一辆灰色的海王星摩托车在门口放着,他们两个商量着就把摩托车往西推走了。走到联通公司西边一个售楼处,门前停有一辆黄色踏板阿米尼电动车,电动车锁着,王鹏飞用手使劲把车把撇开了,他们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把电动车的线头接好,王鹏飞骑着电动车,他骑着摩托车,王鹏飞拖着他,他们把电动车和摩托车放在新郑市解放路人民医院东墙外500米路东侧绿化带上,他们就回新村住处了。2、同案犯王鹏飞的供述与被告人魏旭光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晚上19时左右,他将其阿米尼电动车放在新郑市人民路交警一中队对面缔景天城售楼部南边停车位上,并将车头锁好后去市区办事了。到2015年5月23日下午大约16点多,他从市区回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拨打110报警了。4、被害人华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5点多,他骑着其一辆灰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到新郑市人民路西亚斯欧洲街口向西100米处假日住宿旅馆去看店,他把摩托车停放在人民路404号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锁好车头去店里做生意。到2015年5月23日快中午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查看了隔壁邻居的录像,显示2015年5月23日凌晨2点多时,有两个年轻孩把他的摩托车偷走了。当时他也没有报警,直到接到派出所的电话,他就赶紧到派出所了。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6、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7、扣押物品照片和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情况。8、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旭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旭光无前科的情况。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旭光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旭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旭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旭光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魏旭光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旭光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旭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个月应予以折抵。即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