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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7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口市。被告:迟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口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一直未支付货款。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货款95466元,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证实共欠原告利息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唐某某、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迟某某签名的2015年7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公告费单据等三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龙口市诸由观镇唐家集村内承包了20多亩土地,��事果树种植业,2014年至2015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化肥农药,未付货款。原告自述2014年二被告又向其借款13000元,原告分三次给付,分别为5000元、5000元、3000元,后原告将欠条退还二被告,并将该款计入2014年化肥农药款内,合计92412元(化肥农药款为79412元);2015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共计3054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某某2014年农药化肥款92412元、2015年化肥农药款3054元,合计人民币玖万伍仟肆佰陆拾陆元正¥95466元,欠款人唐某某,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迟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因诸多原因欠王某某2014年2015年农药化肥款还不上,经协商同意按欠条总数从5月份计息到11月底为止,全部结清计息按年息8厘计算全部结清总息4400元正。迟某某,2015.7.12号”。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被告为经营家庭果树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了化肥、农药,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书足以证明其二人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及利息的事实。关于2014年、2015年所欠化肥农药款总额,扣除借款13000元后为82466元;关于协议书中计算的利息4400元,虽双方约定年息为八厘,但原告称系笔误,年息应为八分,故82466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息八分计算利息应为3633.02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总额及利息共计8609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款1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系二被告于2014年的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议,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唐某某、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609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5元,由被告唐某某、迟某某负担19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某某、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麻吉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