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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蔡结根、张沂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蔡结根,张沂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5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614W(1-1)。负责人:赵明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莉萍,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蔡结根,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张沂岚,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诉被告蔡结根、张沂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成、聂莉萍,被告蔡结根、张沂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结根一次偿还借款本金48179.62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息),2、张沂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蔡结根、张沂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蔡结根、张沂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201201400910011)一份,约定,蔡结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张沂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按约向蔡结根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蔡结根仅偿还贷款本金1820.38元及自贷款之日至2017年5月9日间的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48179.62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的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多次向蔡结根、张沂岚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蔡结根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张沂岚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蔡结根、张沂岚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蔡结根、张沂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按约向蔡结根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蔡结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要求蔡结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179.62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张沂岚为蔡结根的上述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要求张沂岚对蔡结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结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179.62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息);二、被告张沂岚对被告蔡结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沂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结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蔡结根、张沂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皖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芳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