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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国仁与胡建强、李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仁,胡建强,李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736号原告刘国仁,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胡建强,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兰溪市,现住兰溪市。被告李利燕,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兰溪市,现住兰溪市。原告刘国仁与被告胡建强、李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国仁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强、李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胡建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胡建强均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5厘。被告胡建强、李利燕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68458.9元(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到2017年2月9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胡建强、李利燕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建强、李利燕主体及夫妻关系;3、借条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银行结算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建强、李利燕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9日,被告胡建强向原告20万元,原告将自家里房屋转让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胡建强;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原告之妻徐燕萍将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胡建强,2015年1月29日,被告胡建强又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胡建强补写借条给原告,因二笔借款前后时间不一,故将时间补写到2015年1月8日,作为此二笔借款时间;2015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自家里收购萝卜的���款现金交付给被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胡建强均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5厘。后原告催讨还款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胡建强、李利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建强向原告刘国仁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胡建强理应及时归还。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强、李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仁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77583.33元(利息按年利率15%从借条载明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6元,由被告胡建强、李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高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人民陪审员  童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颖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