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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善梓与张昌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梓,张昌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304号原告:张善梓,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被告:张昌梗,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原告张善梓与被告张昌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昌梗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7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本息共计137300元。事实和理由:张昌梗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先后三次向张善梓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张昌梗借款后,支付张善梓2015年期间的利息及2016年利息5700元,此后,张昌梗便关闭手机,不再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张善梓的合法权益。张昌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昌梗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27日、9月12日三次向张善梓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110000元。2015年7月10日、7月27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9月12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昌梗借款后,支付张善梓2015年借款利息及2016年借款利息61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张善梓提交的三份借条、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明细、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昌梗向张善梓借款并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清偿所欠张善梓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善梓与张昌梗在2015年9月12日《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对张善梓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张善梓与张昌梗对2015年7月10日借款30000元及2015年7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支持张善梓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主张为16727元(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共计14个月零8天,扣除张昌梗已支付的6100元)。张昌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张善梓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昌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善梓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6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张昌梗负担2811元,张善梓负担235元;公告费560元(张善梓已垫付),由张昌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和兴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叶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宋 政书 记 员  李 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