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赫章县优能财神镇青松煤矿有限公司与熊同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优能财神镇青松煤矿有限公司,熊同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054号原告:赫章县优能财神镇青松煤矿有限公司,住赫章县财神镇大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T6UU01。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景,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同万,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真林,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赫章县优能财神镇青松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煤矿)与被告熊同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县优能财神镇青松煤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成、王景,被告熊同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松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定180,000.00元(实际自2013年9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在赫章县城××镇签订《赫章县财神镇青松煤矿井巷工程及原煤回采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和抵押金800,0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支工资款、材料款1,000,000.00元未归还。后双方因履行该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被告欠原告的1,000,000.00元抵销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的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且判决早已生效,但被告拒绝返还余款。被告熊同万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始证据为1,000,000.00元的借据不假,但借据载明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购买井巷施工中必备材料的专用款。原告之所以借支款项给被告是因为:第一,工程施工期间应该给工人结算工资了,而发包方还没有给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所以承包人只能以借资的形式向发包人借钱来发给工人工资和借支款项来维持施工中材料购买。第二,原告主张的这张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8月底,2013年9月就是因为原告要对井巷工程验收合格后要完善《煤炭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几个月不能从事煤炭生产和矿山建设,由原告决定被告的所有工人放假,在此情况下原告更不会无缘无故借钱给被告。第三,2014年元月原告背信弃义将被告从该煤矿赶走,被告借钱购买井巷施工和原煤回采所需材料一直存放于原告的仓库中被原告非法占有,直到现在双方也没有进行最后一次清算,所以说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借款单。用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熊同万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用作工资款、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200,000.00元的目的。第三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赫章优能财神青松煤矿有限公司用借款1,000,000.00元抵扣被告熊同万保证金和抵押金800000.00元,相互抵销后熊同万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中院的判决,中院的判决书没有生效。第四组证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赫章优能财神青松煤矿有限公司用借款1,000,000.00元抵扣被告熊同万保证金和抵押金800,000.00元,相互抵销后熊同万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的抵销和抵扣应该是不一样的。债务是存在的,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也受理了我们的再审申请。被告熊同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有购买材料的义务,原告方还在欠我方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被告方还应返还200,000.00元借款。购买材料是被告方的义务,被告的借款是借来买原材料,更一步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另承包合同和本案借款没有联系。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究竟是谁欠谁的钱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发票复印件186张,金额合计795,505.00元。用以证明:按照这个计算方式,原告方还应该支付我方十多万元。合同约定我方承担购买材料的义务,但是我方仍有三十万的材料存储于原告方库房。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原告和被告的工程款是每个月都结算清楚的。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7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163号民事案件现在已经启动再审程序,判决还没有生效。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受理,没有任何的处理结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承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告将煤矿巷道工程及原煤回采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赫章县财神镇青松煤矿井巷工程及原煤回采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用作工资款、材料款,且被告出具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载明:“2013年8月18日,借款事由:工资款、材料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借款人熊同万。”后双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被告熊同万遂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在诉讼中被告熊同万主张青松煤矿双倍返还保证金和抵押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金和抵押金并非定金,熊同万要求双倍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只支持原额返还,同时还认定熊同万向青松煤矿借款1,000,000.00元尚未归还,青松煤矿也提出抵销抗辩,根据合同法九十九条的规定支持青松煤矿的抵销抗辩。熊同万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黔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同样认定了青松煤矿收取熊同万200,000.00元保证金、600,000.00元抵押金的事实,并认定了熊同万向青松煤矿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支持了青松煤矿的抵销抗辩。判决生效后熊同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告熊同万认为本案应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产生确因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且双方在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也未将该借款纳入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基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主张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经申请再审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查,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称无论(2015)黔高民终字第163号案是否再审或再审后结果如何,被告熊同万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是确定的,其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00元的权利,加之被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97号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提出了再审申请,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再审尚无定论,因此对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另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井巷施工和原煤回采所需材料一直存放于原告的仓库中被原告非法占有,直到现在双方也没有进行最后一次清算,因此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自2013年9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同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赫章县优能财神镇青松煤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赫章县优能财神镇青松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00元,由原告赫章县优能财神镇青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350.00元,由被告熊同万负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