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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秦海刚与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刚,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291号原告:秦海刚,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申杰,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秦海刚与被告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刚、被告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田志钢以用于归还透支卡为由,向原告秦海刚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志钢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近期田志钢死亡,被告申杰与田志钢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申杰辩称: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2016年3月田志钢已不经常回家,在外与她人同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田志钢于2017年6月15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多人,该借款应由所有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被告对田志钢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主张2016年3月田志钢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于2016年9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交了欠据一份,被告陈述其与田志钢于2010年3月3日结婚,对欠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交的欠据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田志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主张2016年3月与田志钢已分居,自己对该借款不知情,田志钢借款用于了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偿还该款,举交了田秋明、刘显瑞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举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4、5月份原告还经常在被告家楼下接田志钢出去办事,被告称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申杰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主张的依据,因此对被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与田志钢分居期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田志钢向原告秦海刚借款15000元,有原告举交的欠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申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该借款为被告申杰与田志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借款的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与田志钢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应由继承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由于原告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杰以其与田志钢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偿还原告秦海刚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彩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