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在周至县马召镇中心街租用一民房挂牌开办“某某诊所”,同年3月10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3月10日。期限届满后,李某某再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继续开办“某某诊所”进行行医至案发,期间被周至县卫生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多次,仍然进行非法行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无证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