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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春月、和爱超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春月,和爱超,和望超,和顺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春月,女,1943年12月1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原住丽江市古城区,现暂住昆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和爱超,女,1967年2月28日生,纳西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望超,男,1965年10月20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住丽江市古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顺芬,女,1965年3月5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杨春月、和爱超因与被申请人和望超、和顺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春月、和爱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析产东院16间房杨春月享有50%的份额、和爱超享有25%的份额,还没有涉及西院被拆变卖的6间房及酒店。二审判决只判给杨春月6间房10%的份额,只判给和爱超6间房5%的份额,根本没有现实意义,并无可执行性、操作性及实用性。二、和顺芬从1996年开始,因患疾病,完全失去了自理能力,1996年修缮、2004年搬迁期间均一直在医院治疗,从未动过一砖一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和望超亲笔所写的《申请书》2、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证实,但法官却只字不提,反而判决给两被申请人不符实际的份额。三、二审判决对杨春月在1996年地震后主持修缮老房并出资省吃俭用的800元现款、对2004年主持整体搬迁重建全过程的事实完全否定。其实,和望超亲笔所写的申请、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阐述和说明,但中院不予认真查阅与核实。杨春月是原产权人、主持修建、资金支持等,最少应该享有16间的50%的份额。四、对和爱超所判决的享有6间的5%的份额太少,根本没有合理性及实用性。提交的材料证实,和爱超于1999年10月,即32岁才调离丽江,参与了1985-1986年购置并备齐了整栋所有木料等建材、1991年修建现坐西朝东楼房的全过程,并于1996年地震后修缮原宅时出资现款人民币2000元(全部修建只用了4000元)。但判决书却误说“成年后去昆明”,歪曲了事实。基于和爱超是原房产共用人和后修缮时的资金支持,应该享有16间房25%的份额。五、现址康仲村21号东院木房16间房、西院6间房是在合理预算、有效安排原共有房产拆迁补偿款后修建的,只用了原址拆迁安置的补偿款项,并由杨春月主持修建。但是,判决只给申请人这么少的房产份额,不合情理、不符实际。六、康仲村21号东院木房,自2008年2月起每年以人民币6万元左右出租给他人经营餐饮,但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一分钱的租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春月、和爱超虽在1987年房产证上登记为原康仲村31号院房产的共有权人,对原31号院的相关房产享有产权。但2004年原31号院上的房屋在搬迁过程中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后和望超、和顺芬在新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形成新的产权。在搬迁重建时,杨春月及和爱超已不属于该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因此对村里新分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二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参与争议东院房屋的新建。鉴于杨春月、和爱超系祖遗房屋的原共有人,本案涉及拆迁安置,原二审判决酌情判令杨春月对新建东院坐北朝南楼房上下六间享有10%的份额、和爱超享有5%的份额已经对二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杨春月、和爱超现请求对新建东院的房产分别享有50%、25%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月、和爱超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春月、和爱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 丽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