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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以下以本诉地位列明)与朱朝阳、周晓琴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以本诉地位列明),朱朝阳,周晓琴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273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地位列明):吴顺刚,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地位列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周晓琴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委会乐从国际家私城*座*号,注册号:440681601578136。经营者:周晓琴,该店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地位列明):周晓琴,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236号桂苑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刚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周晓琴家具店(以下简称周晓琴家具店)、被告周晓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被告周晓琴家具店、周晓琴于2017年6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申桂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晓琴家具店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2.被告周晓琴家具店赔偿原告运输费损失18000元及临时赶工损失20000元;3.被告周晓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周晓琴家具店定制一批家具,双方就家具的型号、颜色及材质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总价款为102385元,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周晓琴家具店表示可在2017年4月25日交付家具。但直到2017年4月29日,被告周晓琴才第一次通知原告去验收部分家具,且颜色和材质与定制要求差异巨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7年5月26日被告周晓琴家具店仍无法提供约定的家具,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运送家具给客户,并另行委托厂家生产赶工。另,被告周晓琴系被告周晓琴家具店的经营者,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25200元中,只有21200元属于定金,剩余4000元为原告额外订购的家具的价款。2.被告并无违约,系原告在期间多次提出变更要求,因增加价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仅同意了原告部分要求,客观上延长了被告的生产周期。而被告在2017年5月已经完成了全部生产,但因被告无法同意原告的全部变更要求,导致原告提货后可能无法交付给客户,故原告以被告生产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收。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3.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损失18000元及赶工损失2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案涉合格履行无必然联系。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向被告支付货款811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订购了价值102385元的家具,并支付了定金21200元,后又增加订购了五张椅子,价款4000元已付。在被告生产家具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包括将餐桌板变更为夹板,变更餐桌转盘大小,修改电磁炉功率等。但因增加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只同意了部分要求。且原告该行为导致了被告生产周期延长,且原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提货。原告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家具定作合同纠纷实际上是被告方严重违约造成的。原告在该合同关系中已经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家具,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属于损失部分,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中显示的《佛山鸿琴精品家具订(送)货合同》,无原告方签名确认,不能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鸿琴家具报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制一批家具,总价款为102385元。该报价单最后两栏注明:“款式颜色数量已确定,按照客户给你色板做”、“此报价不含税,包安装,客户包安装师傅来回车费吃住。电机,电磁炉保修3年。4月25日交货。已付定金3万元人民币”。签订该报价单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200元、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00元、2017年3月26日及27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20000元。其后,双方多次就定制家具的款式、颜色、材质、规格等进行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无按报价单约定生产家具构成违约并于2017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多次提出修改要求构成违约并于2017年6月20日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周晓琴家具店系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周晓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支付的定金为多少。虽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上载明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但与查明的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定金数额为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26日及27日共支付的21200元。至于原告主张2017年3月26日微信转账支付的4000元及现金支付的4800元,被告有异议。首先,针对2017年3月26日微信转账支付的4000元,被告认为属于原告报价单外订购的5张椅子的价款,经对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审查,该4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谈论该5张椅子时支付的,且根据椅子最终成交单价来推算,本院可合理认为该4000元是支付报价单外订购的5张椅子的价款而非属于合同定金。其次,原告主张2017年3月26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工作人员的4800元,但原告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双方的微信记录亦并无提及,故本院对该4800元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加工合同的定金为21200元,另外4000元为订单外5张椅子的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合同的违约方是哪方。原告诉称系被告无按报价单约定的材质、颜色等提供货物并延迟供货,被告反诉称系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不断提出修改要求导致货物无法按时交付。首先,针对被告反诉称的原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确实在签订报价单之后存在多次要求修改定作家具规格、材质等情形,但双方达成一致的只有报价单上记载的“4.2米电动搭配喷泉”桌子的材质改动。对于原告的其他修改要求,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均按照报价单所载明的来生产。但无论如何,原告该行为均会给被告的家具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并延误交货期。就此,被告认为原告多次提出修改的行为会让生产周期延误一个月左右,而事实上原告要求的最终交货期为2017年5月26日,比约定的交货期2017年4月25日亦推后了一个月,故本院可合理认为,原告多次要求修改定作家具的行为给被告生产周期所造成延误影响由此可以抵消,并无对被告造成实质损失。其次,针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可看出,除了被告生产的定作家具在颜色、规格、材质等方面存在与报价单载明的不一致的情况,虽被告抗辩称其生产的家具与报价单一致,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部分定作家具被告并无通知过原告验货。在交货期延后了一个月的情况下,被告亦未能交付符合报价单载明的定作家具,故本院认为,合同的违约方为被告,且因原告定作该批货物系交付给第三人的,而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定作要求不一致,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亦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提取货物并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违约,其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而本院上述确认的原告实际交付定金数额为21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2400元,并退还4000元货款。又因被告周晓琴系个体户被告周晓琴家具店的经营者,其应对被告周晓琴家具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运费损失18000元及临时赶工损失20000元。首先,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6日产生运费损失18000元,因其陈述2017年5月25日还前去被告处验货且货物仍不符合定作要求,故要求被告返工并于次日交货,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作出次日可出货的承诺,即原告应可预见被告不能如期出货并出现违约,故即使该笔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亦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次,原告主张的临时赶工损失20000元,其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上述两笔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周晓琴家具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顺刚双倍返还定金4240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周晓琴家具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顺刚退回货款4000元;三、被告周晓琴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周晓琴家具店、周晓琴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5元(原告吴顺刚已预交),由原告吴顺刚承担592.3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周晓琴家具店、周晓琴共同承担532.6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8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周晓琴家具店、周晓琴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周晓琴家具店、周晓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