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瞿淑槐、向延波与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锦绣新村项目部、葛和能、何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淑槐,向延波,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锦绣新村项目部,葛和能,何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303号原告:瞿淑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向延波,男,1975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与原告瞿淑槐系夫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紫御山水紫御大厦。法定代表人:王长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锦绣新村项目部。负责人:葛和能,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葛和能,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林,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瞿淑槐、向延波与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锦绣新村项目部(以下简称锦绣新村项目部)、葛和能、何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延波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少华、被告城市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被告葛和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淑槐、向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与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何林林代表城市开发公司锦绣新村项目部向瞿叔槐借款10万元作周转资金,约定月息三千,按季结息,并给瞿淑槐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9日,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锦绣新村项目部同意支付上述借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四被告以内部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城市开发公司辩称:城市开发公司及其锦绣新村项目部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葛和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款项登记明细”上签字“同意由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以上款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故城市开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葛和能及锦绣新村项目部辩称:1、原告所诉��务系何林林个人借款,该借款没有进入城市开发公司和项目部的帐户,借条也是何林林以个人名义出示,应由何林林个人偿还;2、葛和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款项登记明细”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报警记录为证,项目部没有义务为何林林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该借款与项目部和葛和能无关。何林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款项登记明细一份,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和葛和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提异议,但对证据2签字内容部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葛和能提交的证据1、葛和能与何林林签订的协调书一份,证据2、报���记录一份,3、葛和能写给房管局的报告二份,原告和城市开发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客观反映借款的事实,被告葛和能提交的证据1证实葛和能与何林林是合伙关系,证据2证明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款项登记明细签订的背景及过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葛和能提交的证据3,系葛和能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桑植县城市开发公司负责锦绣新村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开发建设,为了搞好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桑植县城市开发公司邀请葛和能作为投资商共同合作开发此项目,何林林系葛和能的合伙人。2011年11月16日,桑植县城市开发公司以桑城建发[2011]2号文件发文成立“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锦绣新村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葛和能为锦绣新村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锦绣新村项目开发有关事务。2013年3月9日,何林林以锦绣新村项目建设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瞿淑槐借现金10万元。同日,何林林给瞿淑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瞿淑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叁仟元计,壹季度结一次”的借据。上述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015年2月9日,因何林林以锦绣新村项目部名义在外所借大量资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债务人围堵项目部办公室,葛和能以有人在项目部闹事为由向桑植县公安局报警,公安局以系债务纠纷为由,应由主管部门桑植县房管局处理。当日,城市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荣参与处理协调,项目部负责人葛和能与何林林对债务进行了登记确认,确认“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11名债权人的���款共计409.9万元,其中包括瞿淑槐所借的10万元(登记明细上出借人姓名为瞿淑槐的丈夫向延波),葛和能、何林林在“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款项登记明细”上签名,并在项目承包人意见一栏签字“同意由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以上款项”,加盖锦绣新村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多次要求项目部支付借款未果,双方酿至纠纷。另查明,锦绣新村项目建设现已完工,城市开发公司与葛和能、何林林就该项目未进行验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何林林以开发锦绣新村项目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瞿淑槐借款10万元,何林林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何林林主张权利。2015年2月9日,因债权人围堵项目部要求偿还借款发生纠纷后,城市���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荣、葛和能、何林林与债权人对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登记,葛和能和何林林在登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在“同意由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以上款项”签字内容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让原告等债权人对该借款是用于锦绣新村项目建设产生合理信赖,故锦绣新村项目部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因锦绣新村项目部系城市开发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城市开发公司承担;同时城市开发公司与葛和能和何林林又是合作开发关系,涉案项目建设未结算,城市开发公司也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受益人。葛和能与何林林是合伙人,合伙人对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和葛和能主张在“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款项登记���细”签字和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之下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当然无效,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受胁迫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撤销权的权利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和葛和能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城市开发公司和葛和能主张锦绣新村项目在外所借款项登记明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瞿淑槐和向延波借款10万元;二、被告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葛和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瞿淑槐和向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林林、桑植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葛和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彩红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人民陪审员 黄仙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双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