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荣成市,住荣成市幸福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西段由西东行,行至与站前街交叉路口处,与孙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北行向西左转弯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8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姜某某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给付,孙某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处警录像,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以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