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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时敏与陈根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时敏,陈根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716号申请执行人:张时敏,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陈根民,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张时敏与被执行人陈根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9477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陈根民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根民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号107铺的商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60号902房的房产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6号108房的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上述房产在【(2016)粤0114执5585号】一案提交评估、拍卖,本案需待另案评估、拍卖得款后方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在另案评估拍卖期间依法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在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需待另案评估拍卖得款后方能进一步处理,在此期间,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