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开钊与杨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钊,杨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146号原告:王开钊,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琴,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学艳,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王开钊与被告杨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周元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艳经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6250元及利息共计38100元(其中7625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2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并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250元、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协商一致后,原告分别于借款的同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同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76250元的借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12月前还清,20000元的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学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学艳与原告王开钊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且签订合同,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开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杨学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王开钊提供的《借条》两张显示,76250元这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杨学艳、但20000元这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杨抽,原告王开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学艳与杨抽系同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20000元这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开钊请求由被告杨学艳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共计38100元及逾期利息,但庭审中原告王开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之前,则逾期之日应为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王开钊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学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被告杨学艳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学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钊借款本金人民币76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6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开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470元,共计3460元,被告杨学艳负担2260元,原告王开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