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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士芽与魏増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芽,魏増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67号原告:姜士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红。被告:魏増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士芽与被告魏増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刘桂红、被告魏増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士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原、被告合伙养殖,2014年6月10日,双方经结算,其中孙百安欠原、被告鱼款93000元,以上款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回收到位3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魏增前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合伙是事实,我方认可案外人孙百安欠原、被告93000元未付,原、被告也约定了上述93000元收回后,双方每人一半,现该欠款并未收回;2、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中从未说到收到孙百安30000元的事实,对于录音中被告所说的欠15000元只是双方聊天信口开河,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孙百安30000元,且该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孙霞的录音,我们认为孙霞系案外人其未到庭作证,原告不能证明该录音是孙霞声音,且原告一直在诱导孙霞,从孙霞录音中无法显示孙霞有委托原告去收账,孙霞更不知道这7000元打在那张欠条上,因此孙霞与孙百安的债务问题我们也不清楚,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孙百安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孙百安欠93000元是原、被告自行结算的,后原、被告找到孙百安结算,孙百安只认可70000元,故出具70000元的欠条,该70000元是属于原、被告每人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告姜士芽与被告魏增前进行合伙养殖活动,2014年6月10日解除了合伙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魏增前、姜士芽鱼塘合伙账务明细一份,内容是:“一、魏总支出……二、姜总支出……亏本总数:246194,两个平均亏本数123097,魏增前应付给姜士芽现金93102;三、遗留事宜:1、孙班(百安)欠93000鱼款,要来后均分,2、芦苇公司74813-30000(水电费)-4800(柴油)=40000鱼款,要来后均分,3、姜漏记水电费10000待查,4、遗留资产……5、饲料……(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同日,被告魏增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姜士芽人民币93102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鱼塘合伙账务明细中第三项“遗留事宜”至今未处理完毕。2016年5月13日,原告姜士芽以欠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增前偿还欠款,本院以(2016)苏0706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增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士芽欠款93102元。”,该判决对于上述事实亦予以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魏增前是否收取了孙百安30000元鱼款?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姜士芽与被告魏增前的录音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该份录音中可见被告魏增前对于收取孙百安30000元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了认可,录音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收取孙百安30000元时,被告魏增前并未予以否认或反驳,更如一处原告说道:“那三万块钱,我那一万五也不打了?“被告回道:“一万五也不用打,我知道,欠你一万五。懂不懂?”,且在录音中,被告对于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多次予以认可;其次,被告认可,经原、被告结算,案外人孙百安欠原、被告鱼款93000元,可在原、被告找到案外人孙百安打欠条时,案外人孙百安只出具了70000元欠条,与结算欠款不符,被告魏增前对于为何认可孙百安出具7万元欠条的原因未向法庭说明;被告辩称,对于录音中的自己陈述的内容只是双方聊天信口开河,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但被告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现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姜士芽与被告魏增前在合伙终止时签订的合伙账务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的鱼塘合伙账务第三项遗留事宜载明:“1、孙班(百安)欠93000鱼款,要来后均分”,本案中,被告魏增前已从案外人孙百安处收取鱼款3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姜士芽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魏增前应支付原告姜士芽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增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士芽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士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增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