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学锋与费锡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锋,费锡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628号原告:胡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锡将。原告胡学锋为与被告费锡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锡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8日,被告费锡将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8000元。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锡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学锋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费锡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费锡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蒋欣欣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霞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