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亚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亚林,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02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6月20日减刑释放。200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亚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范亚林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亚林在本市西山区书林街儿童医院急诊科输液室,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手提包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将现金挥霍殆尽。2、2016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亚林在本市西山区书林街儿童医院急诊科,盗窃了被害人陈某和妻子唐某某装在双肩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22元),后被告人范亚林逃离现场,将手机进行销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亚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亚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户口证明等。被告人范亚林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6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亚林在本市西山区书林街儿童医院急诊科输液室,窃取了被害人刘某某手提包内的黑色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将现金用于生活花销。2、2016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亚林在本市西山区书林街儿童医院急诊科内,扒窃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后销赃用于生活花销。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范亚林抓获。被告人范亚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亚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亚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范亚林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邬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