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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宗英与于春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宗英,于春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743号原告:范宗英,女,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峰,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雯,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1809840-6。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范宗英与被告于春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于春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刘雯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7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于春峰驾驶鲁X×××××号车沿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范宗英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春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070.96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被告于春峰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保险投保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范宗英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护理费过高且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赔偿金中,根据原告身份证件信息,认为伤残赔偿金计算年数应为15年,且户籍证明胶州市响堂村,经法庭核实后确认其是否为失地村庄,按照其核实的实际情况参照具体标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自费药部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4日,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范宗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宗英右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4月18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宗英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宗英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于春峰驾驶鲁X×××××号车沿胶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范宗英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春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宗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创伤性右膝关节积液;下肢损伤;腹部损伤;腰部损伤等。花住院费28214.46元,门诊费1042.16。合计29256.62元,其中自费药为5851.32元(29256.62元×20%)。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于春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于春峰垫付2000元。另查明,根据2016年胶州统计年鉴,胶州市响堂村系失地村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2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20元)、护理费9859.72元(67天×147.16元)、伤残赔偿金139513.60元(43598元×16年×2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于春峰驾驶鲁X×××××号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范宗英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春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宗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的赔偿责任。依据2016年胶州市统计年鉴原告所在村为失地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292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96.6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5851.32元),剩余20596.62元(30596.62元-10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417.63元(20596.62元×7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59.72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及青岛一般护工标准,本院酌情调整护理费6700元(67天×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9513.60元,根据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实际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6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8883.6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8883.60元(148883.60元-110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218.52元(38886.60元×70%)。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宗英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宗英经济损失41636.15元(14417.63元+27218.5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于春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于春峰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宗英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返还被告于春峰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宗英经济损失共计41636.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春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74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03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