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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森、裴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森,裴小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8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裴小青,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森、裴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裴小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森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34125.49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5日的利息92597.58元、罚息1776.63元、复息2607.14元,共计3031106.84元;2、判令被告李森按年息11.3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934125.49元贷款本金的罚息及92597.58元利息的复息;3、判令被告李森按应偿付本息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李森位于太原市(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的房屋,以其价款优先受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5、判令被告裴小青对被告李森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森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森、裴小青签订编号为10058803418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森31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9日起到2023年7月9日止;被告李森以其所有位于太原市(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裴小青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森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了晋房他证并字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森签订编号为8150710570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森提供310万元的小微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95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6%。被告李森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李森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森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森发放了3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56%,扣款日为每月9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9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森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裴小青作为保证人亦拒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森、裴小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森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时被告裴小青作为保证人在该《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森、被告裴小青签订编号为100588034183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额度为310万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起到2023年7月9日止。被告裴小青为被告李森在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李森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3年8月2日,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具晋房他证并字第《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50710570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森提供3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95个月,从2015年7月13日起到2023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森发放了31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李森共偿还本金165874.51元、利息152616.39元、罚息1608.15元、复息1601.54元;逾期本金为2934125.49元,未付利息为92597.58元,未付罚息1776.63元,未付复息2607.14元,共计欠款3031106.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森、裴小青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李森、裴小青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森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申请、合同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森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森偿还3031106.84元及相应罚息和复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小青作为担保人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934125.49元,利息92597.58元,罚息1776.63元,复息2607.14元,共计3031106.84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李森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对被告李森抵押的位于太原市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被告裴小青对被告李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森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49元由被告李森、裴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志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