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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蓝文彪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文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523号罪犯蓝文彪,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文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6年4月1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蓝文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蓝文彪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蓝文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文彪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1年4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