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执异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波与王广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2执异字18号案外人:邓波,男,1981年3月9日生,住攀枝花市西区。申请人:王广君,男,1973年2月26日生,住攀枝花市西区。在本院执行王广君申请执行陈正林、彭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波于2017年7月6日对查封登记在陈正林、彭小芳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12月2日,我与陈正林、彭小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并于当天支付购房款50万元,且实际占有该房屋,但由于开发商原因,至今未能办理产权手续,故该房屋属我所有。东区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的(2016)川0402执保字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称,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虽有转账凭证,但该合同未在登记机关备案,被执行人陈正林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故不同意解除对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728号9栋25-5号的房屋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邓波与陈正林、彭小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正林、彭小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作价55万元出售给邓波,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余款5万元,在办理产权交割及过户完毕后支付。事后,邓波按约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转账5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该款为购房款。2016年2月27日我院在审理王广君诉陈正林、彭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川0402执保字3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现邓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邓波与陈正林、彭小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虽未在产权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王广君无证据证明合同为虚假合同。综上案外人邓波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陈正林、彭小芳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阳家红审判员 亓 龙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