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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三庆与武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三庆,武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654号原告:白三庆,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住万柏林区。被告:武勤平,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住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白三庆与被告武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三庆、被告武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勤平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6时45分,被告武勤平驾驶福田汽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武勤平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认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三庆因交通事故门诊治疗,诊断建议为:1.左膝部支具固定;2.休息一月。原告系开电动三轮车做凉皮买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353元(按住宿和餐饮业28630元÷365天×30天=2353元)、营养费750元(每天25元×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420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武勤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三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3元。二、驳回原告白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浩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