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谢力军、彭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谢力军,彭园园,宁波弘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6483XB。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周科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杰,执业证号13302201610554096,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力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彭园园,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宁波弘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16891727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白果巷**号*楼。法定代表人:曹国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告谢力军、彭园园、宁波弘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弘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谢力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30元,利息149.38元、滞纳金244.1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暂合计42823.49元;二、被告彭园园、宁波弘信公司对被告谢力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谢力军名下牌号为浙B×××××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请为被告谢力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40.83元。本院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谢力军、彭园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于宁波市海曙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海曙12)农银汽分字(2015弘)第000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力军使用卡号为62×××89的贷记卡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一次性向原告借购车款95450元,并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彭园园、宁波弘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谢力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谢力军、彭园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曙12)农银汽分字(2015弘)第0006号《抵押合同》,被告谢力军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明锐汽车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谢力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确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购车款95450元。被告谢力军自2016年9月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弘信公司多次为其垫付逾期的款项,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谢力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40.83元。被告彭园园、宁波弘信公司亦未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力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29540.83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被告谢力军名下车牌号浙B×××××明锐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彭园园、宁波弘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力军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园园、宁波弘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力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71元,应收539元,由被告谢力军、彭园园、宁波弘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颂君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