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景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景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94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邓景泽,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上诉人邓景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景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邓景泽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行(下称农行武陵支行)作出的处分决定是开除留用察看一年,表明该处分决定包含了开除的内容,该处分决定中的开除内容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景泽在一审中所列被告是农行武陵支行。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在1996年11月作出的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所持理由为:邓景泽为农行武陵支行员工,1996年11月,被告以常武农银(1996)发字第73号文作出《关于邓景泽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以邓景泽1996年因嫖娼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处以罚款5000元为由,对邓景泽作出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邓景泽于1996年12月4日签收该《处分决定》。农行武陵支行作出处分决定前,邓景泽虽多次申辩没有嫖娼的事实,但农行武陵支行不予理睬。经多方努力,邓景泽于2015年依据收集的证据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邓景泽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9月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裁定确认鼎城区公安局并没有最终对邓景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邓景泽签收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后,多次请求农行武陵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撤销1996年11月作出的开除留用的处分决定,农行武陵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也多次回复拒绝撤销该处分决定。邓景泽认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并没有认定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作出了罚款决定,农行武陵支行在其处分决定中声称的邓景泽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的事实不成立。由于农行武陵支行作出的开除留用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该决定应予撤销。2017年5月23日,邓景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撤销农行武陵支行作出的开除留用决定。2017年5月25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7)常劳人仲不字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邓景泽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邓景泽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农行武陵支行于1996年11月4日对邓景泽作出的处分决定是一种单位内部的纪律处分决定,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围。邓景泽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当不予受理。综上,邓景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周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