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范金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范金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041号原告:刘振华,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范金伟,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刘振华与被告范金伟、登封市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登封市中医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万元并从2017年1月5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为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兄刘振伟在2016年共同为被告的钢结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5日经原、被告核算,总工程款为170215元,被告已向原告哥哥刘振伟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给刘振伟出具了欠条,该7万元原告与其兄刘振伟约定由原告负责讨要并领取,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形成诉讼。被告范金伟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7年1月5日范金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范金伟欠刘振伟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3.刘振伟与刘振华签订的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振伟与刘振华共同承包范金伟分包的工程,现刘振伟委托刘振华向范金伟讨要下欠的工程款70000元。4.新密市平安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刘振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振华与刘振伟系兄弟关系。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范金伟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建设工程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下欠工程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自欠款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华工程款7万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