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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财保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艳芬、李凤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艳芬,李凤敏,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财保26号之一申请人:王艳芬,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申请人:李凤敏,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学祥。申请人王艳芬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凤敏、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12000元的财产。担保人杨宝霞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区西侧星城XX号房屋作为担保。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已查封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杨宝霞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南段西侧星城××号房屋的查封措施;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凤敏、天津市北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12000元财产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善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