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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871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2幢310室。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营业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晓。被告:林慧兵,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林慧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7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为3517元);2.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李璋璋因购买汽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若李璋璋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则李璋璋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李璋璋承担,包括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购车分期车辆以抵偿的措施,及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金额的30%的违约金和原告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用等)。被告杭标公司作为李璋璋的反担保人,在《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中盖章,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林慧兵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李璋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李璋璋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64000元。工行城站支行发放透支贷款后,李璋璋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6年3月25日垫付8800元,2016年9月23日垫付6110元,2017年1月24日垫付6800元,共计垫付21710元。原告垫付后向李璋璋及两被告追偿,但李璋璋一直未予偿还,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浙江杭标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璋璋垫付银行借款本息21710元后,其有权向李璋璋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作为反担保人的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璋璋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经核算,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约为3246.6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李璋璋应予承担。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作为李璋璋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对李璋璋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对主债务人李璋璋需偿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本金21710元、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为3246.68元,此后以2171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对主债务人李璋璋需承担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