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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袁园与梁宏强、马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园,梁宏强,马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709号原告:袁园,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廷,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宏强,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马彦国,男,1978年8月19日,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园与被告梁宏强、马彦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廷、被告梁宏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园诉称,2017年1月25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康超”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张莎,沿南马线由西向东行至袁峪村山路急转弯××坡处,与相对方向梁宏强驾驶被告马彦国所有的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园、张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宏强负次要责任,张莎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彦国是该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把车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治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8021.62元应由三被告赔偿。被告梁宏强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员梁宏强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马彦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7时15分许,袁园驾驶自己的“康超”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张莎,沿南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袁峪村山路急弯××坡处,与相对方向梁宏强驾驶马彦国所有的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造成两车损坏,袁园、张莎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袁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宏强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使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张莎对本身的损害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后于2017年2月2日好转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盖式骨折;2、右侧巴顿骨折;3、左侧中切牙、右侧中切牙、侧切牙根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宏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5401.25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明细)、安装假牙医疗费6673.71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证明记载院外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误工费113天×3100元/月÷30天=11676.66元(原告称其系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并提供了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前3个月的工资表)、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袁壮壮护理,每天误工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0%×20年=23838元(原告称其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评残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328元(原告提供了评残检查费票据两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是病历取证费8元,该费用不应赔偿;安装假牙医疗费只显示交费,没有显示实际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上没有财务章及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字,工资证明上没有显示工资减少的情况,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治疗未终结,因此不应评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认可60天;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梁宏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井陉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鉴定费票据、评残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袁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宏强负次要责任。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梁宏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马彦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宏强持有伪造的驾驶证,被告马彦国已尽到审查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医疗费220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98天×3100元/月÷30天=10127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8天=784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0%×20年=23838元;评残及检查费1128元,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严重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等情况,可酌定为500元。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7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0127元;5、护理费784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7、评残及检查费11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64051.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37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4674.96元,由被告梁宏强赔偿30%即4402元。被告梁宏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付时扣除,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梁宏强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袁园49377元。原告袁园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梁宏强5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梁宏强负担1186元,原告袁园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审 判 员 王雅楠陪 审 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文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