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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48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志兵,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据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传票,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报财产并到法院接受询问。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和前来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并前往重庆市潼南区田家镇老庙村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志兵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三根韧带断裂,现无劳动能力;被执行人之妻患有慢性肾炎、心衰竭等,故未对李志兵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立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48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海代理审判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