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刚于2017年6月20日23时10分许,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辅路高碑店桥桥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刚负全部责任。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被告人刘刚被当场查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刚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刚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以及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之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