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惠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超,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09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8月25日减刑释放。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超及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惠超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西三街4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毒品的照片,抓获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汤某的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951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惠超的供述,被告人李惠超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惠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惠超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等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惠超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惠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98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