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臣诉被告孙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臣,孙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31号原告蒋某臣。委托代理人许某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龙。委托代理人梁某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臣诉被告孙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佳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臣及委托代理人许某山、被告孙某龙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孙某龙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昌县某某乡某某路段与对向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伤后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到沈阳等地。孙某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共10000元。被告孙某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孙某龙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昌县某某乡某某路段与对向原告蒋某臣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蒋某臣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第一颈椎骨折、头皮挫伤、膝部皮裂伤”,住院共5天,发生医疗费4146.3元(3957.3元+180元+9元)。于2016年10月4日转院到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齿状突骨折”,住院共7天,花费医疗费共2646.02元(1700.62元+924元+7元+14.4元)。后原告要求出院转院治疗,出院医嘱写明:“颈托佩戴固定、尽早于转诊医院就诊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转院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病情,未住院。后到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420元。原告康复过程中共花费医药费1613元(99元+217.5元+159元+111元+587.3元+287.2元+127元+25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赵某香,系原告儿媳,职业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松香壁纸商店。庭审中查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及治疗过程中共发生交通费用为6000元。庭审中查明,此事故于2016年10月1日报案,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0日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葫机司鉴[2016]第1013号鉴定意见,孙某龙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符合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2017年5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某臣颈部枢椎齿突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蒋某臣之损伤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3150元、检查费用1684.45元(1139.45元+545元)、住宿费216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主XX时为包工队做木工活,日工每天2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告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损失客观真实,被告依法应根据交强险赔偿标准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XX时以做木工为主,日收入为200元,但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一张由蒋海手写的说明予以证明,不能足以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赵某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有合法的收入来源,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护理费依据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事实客观真实,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中有手写单据、与住院、鉴定日期不相符合的单据及无法辨别时间、地点的手撕单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综合考虑医院转院过程中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用是其必然支出,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合理支出;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受伤住院事实及伤情,给予适当营养可以促进原告伤情恢复,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年龄较大,受伤住院及转院接受治疗过程中,必然会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25.32元(4146.3元+2646.02元+420元+1613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1205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9315.32元[14286元(农、林、牧、渔业÷365天)×238天]、护理费7726.2元[46999元÷365天(批发、零售业标准)×60天]、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相关费用585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标准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臣各项损失共50023.84元(其中医疗费8825.3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315.32元、护理费7726.2元、交通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用为5850.45元,由被告孙某龙承担4270.32元、原告蒋某臣承担18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健龙 百度搜索“”